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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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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优生学勃兴于20世纪初,随后迅速应用于法制之中,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归于沉寂.优生学自20世纪20年代传入我国,1950年之后日益付诸我国立法,形成了消极的优生法制.在我国,虽然优生法制已形成了从禁止近亲和患有不宜结婚疾病者结婚、绝育、出生前诊断到堕胎等一套过程化的优生措施,但这些措施不仅与婚姻自由、生育权、人性尊严等基本权利相抵触,而且加剧了胎儿生命权与女性自我决定权之间的紧张冲突,妨碍了正确的残疾观的形成.我国现阶段应当在完善社会保障体制、营造宽容和负责的社会氛围的基础上,在人权价值观的指导下对优生法制作全面检讨.

优生学、优生法制、残疾观、人性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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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11-06-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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