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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以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

引用
自杀条款之创制,调和了关于"自杀之可保性"命题的理论冲突,超越了危险共同体中团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对立,堪称20世纪初人寿保险法制史上的伟大法律革命.自杀免责期间之制度设计,旨在排除被保险人"缔约之际"已具备的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之自杀风险,借此切断"自杀"与"保险金"之关联、稀释被保险人自杀之意念、达成举证责任之转换.当人寿保险契约复效时,自杀免责期间不宜重新起算.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自杀概念,重在考量被保险人自杀时主观故意.自杀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当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意思能力"而非"行为能力"之有无为判断标准.

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自杀免责期间、复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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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07BFX039

2009-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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