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司法救济为线索
公司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来源于民法,其价值诉求是以较小的成本阻止较大的损害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对公司内部有缺陷的治理制度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在制度设计上,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除了股东以外,基于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权力虚置的现状,还应将监事列为行使主体;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请求制止的范围只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章程禁止的行为,违反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和需要具体裁量的忠实义务的行为不应纳入制止范围;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请求制止的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救济措施是对没有停止实施相关行为的被申请人直接推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公司法、股东权保护、停止侵害请求权、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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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8-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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