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
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就不能包含”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所谓刑事和解与”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理论矛盾”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刑事和解是综合了犯罪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得出的结论.恢复性司法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刑事处罚个别化.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与侵害被害人的两种性质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是从不同视角观察犯罪行为而得出的结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狭义刑事和解就是有罪无责”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实现的.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刑事法律关系可以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本质、刑事责任、刑事法、晒叵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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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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