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家庭暴力的主体——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诠释与认定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准家庭暴力的主体.基于对该概念的法解释学分析,家庭成员是以婚姻或血缘为联结纽带,并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则是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并形成情感、经济等方面紧密结合的人.认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应遵循实质相似性标准,即与相应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的内容上实质相似,但对该标准的把握不宜过于严苛,可适当低于对家庭成员的要求;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免于适用该标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情况表明:应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并将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展至未共同生活的前配偶.
准家庭暴力、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认定标准、实质相似性
DF529(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适度性研究”13BFX045
2017-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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