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226.2016.03.007
审判中心原则下的证据规则
我的观点跟很多学者不太一样,不论是对于“审判中心”概念的理解,还是对“审判中心”背景下证据运用相关问题的分析。所以,可能我的观点存有偏差,但提供另一种相反的视角,供大家参考、批判。<br> 一方面,什么是“审判中心”。第一次接触“审判中心”这一概念是在1999年。当时,我的导师孙长永教授在《现代法学》刊发了一篇文章,题目就是《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因为导师在比较法领域有着高深的造诣,所以我当时判断这应该是域外较为成熟的理论。于是我认真阅读了文章的英文摘要,找到“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英文关键词(Principle of Trial centered Criminal Procedure)。但令我感到万分惊讶的是,无论是谷歌学术,还是其他一些通识性的学术网站,trial centered的表述均未作为一种常见的理论术语出现。最近,我又做了大量的学术考证,对“审判中心”概念在中国的出现及演变进行了研究,得出一个结论:审判中心应该是我国学者对一种比较理想的诉讼状态所进行的描述,或者更具体地讲,审判中心所参照的理想诉讼形态应是美国刑事诉讼。例如,很多学者认为,在审判中心的理论体系下,一审是事实认定的中心。这是比较典型的美国刑事诉讼,因为美国奉行陪审团审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一审终审。而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一审可以说是事实认定的基础,但很难讲是中心,因为二审也很重要,既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也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现在也有很多学者包括决策部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这在刑罚理念上没问题,但如果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程序构建的蓝本,我们便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借鉴美国模式:以对抗式诉讼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以辩诉交易解决程序的效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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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
2016-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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