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226.2013.03.008
论警讯录音录像证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警讯录音录像制度.如何科学理解、切实贯彻落实这一制度是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前的一个新课题.在科学理解警讯录音录像制度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应做实质性解释,对“可能”的界定应以法定最高刑为准,在录音或录像方式的选择上应坚持录像优先原则.为了切实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我们应建立警讯录音录像的随案移送和审前开示制度,并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确立相应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在程序性制裁方面,应当可反驳地推定违反警讯录音录像规定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即便控方推翻了这一推定,也应允许对警讯笔录的证明力做不利推论.
警讯录音录像、警讯笔录、审前开示、可采性、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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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13(法学各部门)
2013-1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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