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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以《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适用为视角

引用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原股东转让未届期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未予解决,故而成为司法裁判难点.通过分析认为,一方面在原则上要肯定认缴制下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原股东自由转让未届期未出资股权,以优化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未届期未出资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宜适当扩大解释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中,"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概念作为认定转让股东出资责任和追加标准应考虑废除,明确转让股权原股东有限制条件的出资连带责任,或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股权转让、未届认缴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责任分配

2023

D925.1;F830.59;F239.0

2023-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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