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公共信息服务、公示公信效力与可诉可裁标准的三维视角
公司登记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覆盖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周期.实践中存在登记信息不准、不全、不新与不权威的短板.新《公司法》应推进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公司登记的本质属性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既非行政许可,亦非行政确认.公司登记信息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对抗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风险的双重公示公信效力.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而是一般原则.为精准识别善意相对人,建议采取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折中标准,将理性人界定为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的普通人.建议推进登记事项的统一化、系统化、开放化、数字化与透明化.公司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应合二为一,并细化为绝对必要登记事项、相对必要登记事项与任意登记事项.建议组建全国公司登记中心,并基于登记、公示与查询"三同时"原则,构建公众友好型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要平衡公司登记透明度与隐私权保护.《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本意是,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章程只要被登记,即可自动对抗任何相对人.建议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统一出质股权度量衡,确立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登记制度具有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公司登记引发的所有案件均应回归民事争讼范畴.法院对公司登记撤销之诉要秉持与人为善、谨慎撤销的理念,尊重公司生存发展权,礼让善意相对人.建议在裁判文书内植入自动执行机制.
公司登记机构、理性意思自治、外观主义、善意第三人、理性人、公司章程
2023
D923;F283;F832.5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重点课题
2023-03-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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