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之证成与实现——以《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为中心
《民法典》第16条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给予胎儿在其娩出前以诉讼保护.在此背景下,鉴于将胎儿本身作为当事人乃是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胎儿利益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因此应当肯定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只要是在起诉状中主张胎儿享有利益,即可将胎儿作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则在所不问,胎儿的父母均可作为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胎儿可以起诉请求保护其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的变更,因而不存在诉讼继承及判决效力的扩张.对于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情形,若死产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死产是在判决确定后,则该判决为无效判决,法院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起诉.
胎儿、当事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6条、《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
2022
D925.1;R714.461;B81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9SFB3022
2022-09-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6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