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法体系适用研究
《电子商务法》构建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有内部体系解释问题,还存在外部体系适用关系问题.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或2021年1月1日即将废止的《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复杂的外部体系适用关系.其处理,体现为“新法与旧法”和“一般与特殊”等规则的具体化.按照《立法法》规则,《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等属于更新性规范或特殊性事项而应优先适用;但在《民法典》相关规定替代《侵权责任法》后,因《民法典》同时具有新法、一般法、全国人大上位法的三重属性,致使其与《电子商务法》的体系适用变得复杂,鉴于《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作出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回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之下.《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定还存在竞合适用关系,鉴于后者可被倾向解释为兜底条款,电商平台也因此经常被纳入该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法体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本成果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2020-08-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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