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第三人确定标准论析
目前,《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中的两种第三人标准是确定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因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故两种标准需重新解读: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下,基于行政公益诉讼之诉讼利益二元化特点,行政行为相对人满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私益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没有因私益提起普通行政诉讼”二要件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下,民事权益因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遭到损害的主体,不宜被列为第三人;对被告行政机关负有监督或协助等类似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可以被列为第三人.
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
本文是2019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重点项目“检察制度发展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重大项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2020-07-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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