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时代惩治“精日”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行为人实施精日行为并借助信息网络进行传播,致使社会危害性得到倍数扩张.以法益现实损害标准、法益重要性标准以及刑罚正当性标准作为犯罪化的综合判断标准,将情节严重的精日行为予以犯罪化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当下适用寻衅滋事罪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惩治精日行为,存在法理依据欠缺、保护法益不周以及规制范围受限等缺陷,难以建构清晰、完整的归责路线.对于精日行为等侮辱国格类犯罪行为,应以更具包容性的类型化方式进行体系性规制.在立法思路上,应适度扩张我国侮辱国格类犯罪的犯罪圈,形成稳定“罪群”,并提升和完善构罪标准,与行政处罚形成有序衔接.在具体设置上,应在刑法第299条之后增加第299条之一,将应予处罚的侮辱国格行为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以及刑罚设置等一并予以规定.
精日、犯罪化、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侮辱国格犯罪
本文系2019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一般课题《现代信息科技的运用给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其应对》19SFB2018
2020-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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