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问题研究——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三款为中心
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三款确立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未见类似的立法例,代表着一种崭新的规范模式,是我国《民法总则》在世界民事法律规范立法模式上的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法教义的分析表明,这一创新性规定在解释论上存在着缺陷,应当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予以克服,即无权代理人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时,应承担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利益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时,仅负缔约过失责任,无过失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履行利益赔偿、信赖利益赔偿、缔约过失责任
2020-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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