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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司法保护与《矿产资源法》修改——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三起矿业权行政裁判为例

引用
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既体现私人财产性利益,又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既具有私法属性,也具有公法属性;既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也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既受私法调整,也更多受公法规范调整.对矿业权的司法保护,既要尊重意思自治,也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产业政策和环境资源承载力,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共治.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系列行政裁判,对涉及矿业权性质等重大问题予以明确,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无许可则无矿业权”;在矿业权补偿问题上,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具有共同但有区别的法律责任.修改《矿产资源法》应当明确矿业权的公私双重属性,明确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边界,并理顺矿业权审批和物权登记之间的关系,纾解私法契约自治与公法行政许可之间的张力.

矿业权、权利取得、行政许可、司法审查

2019-06-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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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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