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构成判定中的“达成”与“实施”——由首起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政处罚司法审查案引发的思考
垄断协议的认定具有公法性处理和私法性救济的二重属性.对于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在垄断协议构成判定上的分歧,有必要回归到《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厘清.我国《反垄断法》严格区分了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并规定了二者不同的法律责任.“达成”作为法定的垄断协议的基本判定标准,这与《反垄断法》对“预防垄断行为”和“制止垄断行为”并重的立法目的存在紧密关联.对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需要对《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及其中的“排除、限制竞争”获得恰当理解,并对垄断协议之类型法定化的价值形成充分自觉.人们不应混淆垄断协议所置身的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不同场域的逻辑,进而混同构成垄断协议的判定标准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民事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模式的本土化研究”2017BSCX10
2019-06-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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