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理本质是一种电子数据,其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管理的可能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刑法》语境中的解释路径,不宜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特殊财物,《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为其提供“容身之所”.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双重属性——电子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故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既不能采取无罪模式,也不能采取单一罪名模式,应当认定成立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犯.
网络虚拟财产、双重属性、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想象竞合犯
TP3;TP2
2018-02-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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