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调机制的若干问题——基于浙江法院的实践展开
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执行程序所不具备的债权公平清偿、清理和终结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市场出清的功能,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需要移送破产审查;另一方面是现实存在的“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简执行、繁破产”的审判格局,破解执行难和深入推进破产审判需要发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合力.理论上,两种程序在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控制和处置方面的功能具有重合性: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设置简易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可以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的功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文件和浙江法院的探索实践,本文提出了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调机制的具体制度建议:一是落实破产案件受理以后执行中止规定;二是完善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措施与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调查的对接;三是完善执行程序中网络司法拍卖与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对接.
执行程序、破产程序、执行中止、财产调查、网络拍卖
D914;D261;G72
2017-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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