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贷案件若干实体问题探讨
加速到期约定虽为赋权性条款,但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其中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可以行使或必须履行的实在权义,出借人不能单方选择原约借款期限作为其行使收贷权的起始日;约定事由出现时,出借人获得的是属于请求权的提前收贷权而非通知到期权这种形成权;加速到期条款并非合同解除权约定,而是具有对原约借期附解除条件与对加速到期附生效条件的双重性质;提前收贷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日为其起算日,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知害”标准而非理论主张的”行使论”.
加速到期、约定效力、权利内容、条款性质、时效起算、潜实权义
2016-03-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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