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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为中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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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效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制度,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确立了该项制度,但将复效条件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作出限制,被一些人误读为保险人握有保险合同复效与否的决定权,实务中出现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随意阻碍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事由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这一范围内,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文在探究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理基础、考察域外不同立法模式、梳理审判实践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就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整体妥当性和复效条件、复效时点等具体规则适用作了剖析,并拓展开来,就实践中涉及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的其他疑难问题,比如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申请复效的主体,保险合同复效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关系,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投保人申请复效被拒后能否再次申请复效,复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等逐一分析,力求形成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层面的完整认知.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申请复效、复效条件、告知义务

2016-03-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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