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的法规冲突——从司法看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必要
“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论处”最早被规定在1991年全国人大《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中,1997年《刑法》修改时被单独设置罪名.沉寂多年后,突然引起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的适用问题也突显.文章以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的两罪比较,并分析法规间的冲突,通过实证案例的剖析发现,绝大多数的行为人均是以给付金钱财物为手段,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形式上的“性钱交易”的外衣,实质上的奸淫幼女行为,与保护幼女的国际公约精神相背离,呼吁尽快废除,分别将所谓嫖宿过程中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仍以强奸罪论处,具有猥亵行为的,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两罪比较
2015-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05-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