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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检讨

引用
对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不尽合理:一是赔偿责任主体,无论根据私法上的雇主责任理论,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务派遣制度,均应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界定为共同的责任主体;二是归责原则,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构成共同的用人单位,应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责任形态,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形态

2014-09-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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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884

11-3126/D

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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