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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客体

引用
前言:地役权案例引出的追问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相邻的乙学校约定:乙学校30年内不得在此校址兴建高层建筑,甲公司每年支付乙学校10万元补偿费作为对价.合同签定后没有办理登记.2年后乙学校迁址,并将房屋全部转卖给不知情的房地产商丙公司,丙公司即开工兴建高层住房.甲公司要求丙公司立即停工,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1]本案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的约定依法构成地役权合同.

201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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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1004-7884

11-3126/D

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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