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一、引言
近期,"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立基于信息网络具有的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之"面对面"的辱骂、恐吓他人更甚.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行为解释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体现了网上行为、网下行为的一体对待,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且该项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我认为是妥当的;二是《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解释》将上述行为解释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13-1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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