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限制性规则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在诉讼上所主张事实的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言词或行为表示承认,从而使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负担转由承认者承受的一项证据法制度.[1]自认制度的主旨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客观上却有负面作用,即虚假自认的非真实性侵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发展完善自认制度、克服其负面作用,首先须明确其限制性适用规则.笔者特作此文,与学界同仁探讨.
一、自认的属性与利弊
在民事诉讼这场利益博弈中,认定事实乃诉讼之基础,正如谷口安平先生所描绘的那样,法官总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博弈的前提下,在法律要件和生活事实之间不停的瞻前顾后、上下求索、力求和谐.在这一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主义、证明责任规则等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尤其当一方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时,根据一般情理,该事实当为真实,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可直接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此即诉讼上自认制度,也为辩论主义的体现.
2013-05-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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