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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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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鲜有就具体条款内容讨价还价之余地.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早已完成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之特别规制具体体现在第17条"明确说明义务"、第19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30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17条第2款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两者兼具,[1]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成为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同样的情形,不同法院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2013-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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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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