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四个节点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约定除了主要表现为独立于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外,还表现为劳动合同的专门条款(为行文方便,本文以竞业限制协议概括论述).[1]面对庞大而复杂的竞业限制制度体系,《劳动合同法》仅有的两个条文规定力不从心,回避了竞业限制用工实务与审判实践共同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2]表面上看,劳动法既然来源于民法,就应当尊重民法固有的自治精神与价值理念,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之认定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精神来具体考量.但必须指出的是,劳动法既来源于民法,又超越民法.已成为中外劳动法学界的一项世界性共识.譬如,倾斜保护原则、最有利原则等不仅成为劳动立法与制度设计的价值依归,也在实务中产生了日益重要的影响.就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来看,虽然现有立法基本持回避态度,但劳动法特有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等依然能够为我们提供最基本的价值指引.
作者独立主持的第三批重庆市高等学校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平等就业权视野下就业促进法律机制创新研究"2011;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青年教师发展基金项目"2010的部分研究成果
2013-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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