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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几点思考

引用
@@ 一、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多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员工”跳槽”引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会把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连同”跳槽”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有一种情形,”跳槽”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所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其所在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主张权利,此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会以该”跳槽”员工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值得探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作为同业竞争者、经营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没问题,但”跳槽”员工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有必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上述情形予以解释.

侵害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侵权责任、跳槽、直接获取、经营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民法解释学、主张权利、主体限定、主体问题、同业竞争、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人民法院、经营企业、非法获取、被告

D9(法律)

2007-08-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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