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属性研究以物权法草案拆迁条款的重新定位为视角
@@ 2005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提交了物权法草案四审稿.在该修改意见稿中,法律委员会对原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拆迁条款作出了重大调整,将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在征收中,理由是:"城市房屋的拆迁实际上是与征收相联系的一种情形,不必单独规定".根据这一调整思路,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将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68条第2款中的拆迁条款纳入统一的征收条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理论研究领域还是拆迁实务部门,尚未对本次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拆迁条款的重新定位给予足够的关注.
房屋拆迁行为、物权法草案、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属性、重新定位、行为法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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