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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灭失后提单回头背书给托运人的法律效力探析--兼论承运人火灾免责的证明责任

引用
@@ 一、用于分析的案例及问题的提出2002年11月,原告委托韩进海运出运一批货物.被告联合船代作为韩进海运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HJSC-QMPE94296301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LIN”S SPOL S.R.O.,起运港深圳赤湾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港,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05W航次,货物为服装,集装箱编号为HJCU1162251.原告现持有其中一式两份正本提单.11月4日,货物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三个月后,原告仍未在目的港收到所托运货物,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与韩进海运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韩进海运应按约定准时完整地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进海运返还原告托运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128,943.50美元.

海上货物运输、正本提单、回头背书、托运人、法律效力、承运人、火灾免责、原告、海运、目的港、被告、深圳赤湾港、提起诉讼、货物损失、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海事法院、收货人、集装箱、汉堡港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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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884

11-3126/D

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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