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视角下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分则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中,均规定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把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称为”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称为”准自首”,而把刑法分则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自首称为”特别自首”.”1”目前司法人员对特别自首的认定分歧不大,但对一般自首与准自首构成条件的认识和把握很不一致,实践中遇到的涉及自首认定的问题也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也较大,为此有必要对自首的刑法理论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研析,对不同类型自首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并对自首认定中的有关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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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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