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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市应保守职业秘密

引用
@@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悉上述内容,无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还是执行职务后,均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但是,对于律师发现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又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律师是否应当保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律师法>第35条第5项,第45条第3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自己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一些人理解为律师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举报的义务.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基于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律师在此情况下应当保守职业秘密.理由如下:

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执行职务、被告人、执业活动、律师法、当事人、保守职业秘密、刑事诉讼法、虚假证据、侦查机关、司法实践、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国家秘密、辩护职能、保密、辩护人、引诱、义务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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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884

11-3126/D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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