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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责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引用
@@ ”案情”1995年,原告宋某将其所有的皖C-51353大型红岩货车以1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成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1日早晨,成某某聘用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该车从江苏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出来,途经由该公司、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建设,江苏省国营三河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桥梁便道时,因对面驶来手扶拖拉机,驾驶员胡某某即停车让道.因便道边缘下沉,使该车翻入便道西侧,致使汽车受损.成某某于当日报警后,被告盱眙县保安服务公司到达现场,因保安公司吊车吨位小,便联系被告天津跃桥公司苏州分公司吊车前来起吊.

民事、赔偿责任、法官自由裁量权、江苏省、驾驶员、便道、所有权变更、手扶拖拉机、原告、农场建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国营、吊车、登记手续、被告、保安服务、转让、盱眙、现场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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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884

11-3126/D

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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