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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自诉制度现存问题的探讨

引用
@@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其中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最易产生认识误区,本论题着重对其进行研究.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该类自诉案件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轻微的”.看起来简单易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恰恰相反,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判断与操作往往相反.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是否严格掌握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被害人所拥有的证据并不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系自诉案件为由仅作初步调查所得到的证据,也不包括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后被害人被迫自行调取的证据,即以该两类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理由有三:

自诉案件、被害人、证据、公安机关、证明、司法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同一案件、审判机关、认识误区、构成要素、犯罪事实、法律规定、法定条件、初步调查、立案、分歧、操作

DF7;D92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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