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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引用
@@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所表现的这些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尽管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寻衅滋事本身的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特征.刑法虽然将其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但它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情节恶劣、客观行为、公共场所、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随意殴打他人、流氓罪、罪名、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人身权利、侵犯、强拿硬要、起哄闹事、公私财物、犯罪行为、财产权利、特征

D92;DF6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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