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抑或行政复议?兼议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亟待完善的一个问题
@@ 一、案情简介朱某有房屋位于江北区某合作社土地上,该片土地被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号文件批准征用,在征地过程中,某市江北区国土局决定按<某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对朱某的4头奶牛、房屋以及附属物予以补偿安置.但朱某认为补偿太少,进而与江北区国土局发生争议.朱某于是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江北区政府经过协调,作出行政调解书,但朱某未在调解书上签字.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以江北区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北区国土局对朱某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范围等符合当时征地有关政策,是合法恰当的,裁决维持被申请人江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朱某依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裁决书还规定,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某不服该裁决,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江北区、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被申请人、国土、高级人民法院、征用土地、行政诉讼、政府协调、实施条例、补偿安置、调解书、裁决书、土地管理法、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依法确定、实施办法
F30;F32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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