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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债之保全中优先受偿权』的现代理念

引用
@@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就是说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民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以此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如果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不属于债的保全,而应属于债的担保.”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次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平等原则、履行清偿义务、司法解释、合同法、人民共和国、代位权诉讼、债的担保、债的保全、损害、若干问题、排他效力、法院审理、法学界

D92;D9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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