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的废止
我国民事制裁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随后被引入到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罚款、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应受行政处罚但尚未受到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主动干预.然而,各地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范围、措施和条件的把握存在显著差异.种种适用乱象的成因在于民事制裁制度本身存有缺陷.民事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准行政处罚,其与民法规范的取向格格不入.我国《民法典》不再包含民事制裁条款,《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制裁规定已然缺乏民法依据.在目前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背景下,应当将民事制裁进行制度归位.一方面,将民事制裁措施回归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法院不得在民事案件裁判中适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进行有机协作,共同发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功能.
民事制裁、没收违法所得、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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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中国法律)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
2022-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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