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
《民法典》颁布之前,不同民事立法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没有实现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的体系化.这导致了该制度所体现的民事立法价值的不一致,也不利于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不同规范进行有效整合,并构建了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但《民法典》总则对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可撤销性规定与《民法典》分则对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效力形态的无效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并没有做出恰当处理.因此,既要肯定《民法典》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整体上的成功构建,也需要对《民法典》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规定的立法技术予以完善.
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胁迫、效力形态、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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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1(中国法律)
2021-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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