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商事通则”立法——从商法形式理性出发
商法形式理性的特征是商法的确定性、可预测与可计量.商法的形式理性体现为规则化与内在体系化.商法典并非商法形式理性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商法的形式理性与英美法系相同.“商事通则”并不是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超越,而是实质上的民商分立,其体系与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并无二致.我们应该反对商法的形式主义,坚持实质主义的民商分立,冷静对待“商事通则”立法,完善商法各单行法律、法规.
商法、形式理性、确定性、商事通则、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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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9(民法)
2015-09-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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