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5205.2005.01.003
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
在"物"具有情感寄托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的基础上,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显然不当,为了保持民法制度功能的协调,为了实现民法最大化保护人之利益的功能,民法应当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不过,出于法律确定性的需要,此处的"物"应当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其具备的上述两个功能应当得到生活世界公众的普遍认可.
物的损坏、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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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民法)
2005-02-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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