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604.2020.17.136
《海商法》修改视域下再议“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与立法逻辑
本文通过比较“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运输合同”在不同背景下的内涵、渊源和适用条件,得出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运输合同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合同,但这不影响其继续存在于第四章下,因为二者都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其逻辑关系不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而是二者在同一章下各自实现着自身的立法功能的关系,即前六节是针对提单运输合同段强制性规范,第七节是针对航次租船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互相不应干涉但又有所交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商法》修改
2020-09-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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