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604.2019.12.128
浅析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
关于表见代理中是否应考虑本人可归责性的争议由来已久,新发布的 《民法总则》 第172条延续了 《合同法》 第49条的规定,仍未对本人可归责性做出准确回答.通过比较 《合同法》 第48条和第49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坚持其成立除具备无权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还需具备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以及本人具有可归责性.对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通过对各种现存学说的比较,可得出从代理权通知出发,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则,方更具合理性.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可归责性、意思表示
2019-07-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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