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4853.2020.01.010
刍议强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
人工智能技术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巨大挑战,学界对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存在颇多争议.强人工智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不相同,因此难以认定强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强人工智能本质为程序,以程序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不恰当;同时,难以设计合理有效的刑罚体系对强人工智能进行适用.强人工智能的价值是服务人类,将其视为附属于人类的“活的工具”似乎更为合理,使用一般技术手段对强人工智能实施的侵害行为进行规制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事责任、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刑罚功能、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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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法学各部门)
2020-06-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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