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22.06.003
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与解释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如何解释所有权保留,理论上有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权形成说之区分.因个别交易规则的变化,理论和司法实务基于担保功能主义的学说,将所有权保留解释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并相应"准用"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之规则.担保功能主义的主张促成了《民法典》第388条扩张"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制度改革,但却没有改变《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以所有权构成说配置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出卖人回复标的物占有的取回权来保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出卖人的"再出售权"来平衡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清算利益.以担保功能主义将所有权保留解释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规范文本上缺乏相应的制度基础,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与《民法典》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以及基于"物债二分"的法典结构形成的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存在难以协调的冲突.回归所有权构成说解释《民法典》第641条,当为我国民法解释学的妥当路径.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登记对抗主义、取回权、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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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F832.332;H315.9
2022-1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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