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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1455.2021.02.007

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罪名确定与罪状解读

引用
为倒逼药品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强化药品管理责任和用药安全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犯罪.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个罪罪名应当确定为非法提供假药罪和非法提供劣药罪.两罪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药品管理秩序和人体健康;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包括药品使用单位及其药品管理、使用人员;客观方面的表现因罪而异,非法提供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提供假药给他人使用,非法提供劣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提供劣药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对假药劣药的认识都要求"明知",非法提供假药罪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非法提供劣药罪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将"明知"作为两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有失立法公平,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实现立法目的.

药品安全、药品使用单位、非法提供、假药劣药

134

D924.3;R954;R1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ZD202001

2021-07-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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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1674-1455

33-134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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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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