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20.04.011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务未到期的,未到期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以免出现规避保证责任的情况.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实质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仅承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为补充性责任,而非独立性责任,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先诉抗辩权是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而当其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对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就转变为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前,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分配额提存,并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后对其清偿数额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消减.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向二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债权总额,这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关键,是分配额提存和债权额消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债权额不予消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一般保证人.
连带保证、一般保证、补充责任、先诉抗辩权、分配额提存、债权额消减
2020-09-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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