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20.04.010
论使用他人代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 ——基于73件判决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保义务的规定.当安保义务人使用独立第三方代为履行安保义务时,安保义务人是否需为被使用人过失致害负责存在疑问.其核心在于如何判断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安保义务的认定在解释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不同的解释路径下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标准大相径庭,致使被侵权人所获救济迥然相异.学理对此缺乏讨论,实务做法分歧极大.本文结合73件判决分析对此展开详细论述.衡诸侵权法预防与填平损害的功能,解释论上应认定安保义务是一类不因使用他人而移转的特殊义务.且该条第2款的补充责任不适用于此种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独立合同方、使用第三人履行、补充责任
2020-09-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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