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20.03.013
再议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就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而言,通说将其定性为社会组织(非政府机关).这不仅与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而且也导致了理论上的混淆和实践上的混乱.本文认为,不管从概念、规范、事实、价值这四个维度,还是从域外情况来看,将其理解为基层地方政府都更为准确和适当.在概念上,社会组织的特征属性难以代入到村民委员会当中,它并非属于社会组织的范畴;在规范上,村民委员会作为社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一部宪法相关法相悖;在事实上,经过现代国家建构之后,广大乡村地区已无具备社会自治的基础和条件;在价值上,如果将村民委员会定性为基层地方政府,则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地方自治的成长.最后,世界多数国家也都将其村级组织视为基层地方政府.
村委会、社会组织、基层地方政府、村组法、现代国家建构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公法争议与公法救济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1
2020-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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