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18.01.002
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
源于动产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自我完善的内在要求,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成为对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的学界共识.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意义却远不止于此.对于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编纂思路倡导者而言,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尚具有"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法体系效果——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足以使得现有的"权利质权"制度难以再续立节成章的独立存在下去,其结局应是"权利质权"制度被抵押权制度吸收性消灭,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一元化程度因此得以迈进;与此同时,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还足以使非典型担保物权被司法认可,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自由得以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在内容法定且唯一的基础上,实现类型的自由约定.终此,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渠成.
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法体系效应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研究"13BFX093;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统一动产担保物权法立法研究"12YJA820015
2018-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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